法律行为:“私人自治”的保障机制 | 前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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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于自由的理念,私人自治成为了民事法律的基础。《民法总则》(草案)的法律行为一章,有其进步之处,但尚有部分规定不能切实保障私人自治。对此,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在《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》一文中通过观察法律行为规则的得失,结合《民法总则》(草案),提出完善相关规则的建议,并认为私人自治不仅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,也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保障。
民事法律行为何时成立及生效?
所谓法律行为,即是依照当事人自由之意思发生其意愿的法律效果的行为。在民法中,法律行为是私人自治的工具,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:一是行为自由,二是效果自主。但长期以来,纠缠于合法性等问题,在立法中却没有奉行这一基本理念,反而因定义法律行为而导致对法律行为的理解产生偏差,从而掩盖了法律行为真正的含义。
草案第112条对于法律行为的定义中,删除了合法性之要件,使法律行为的本质回归正轨,即法律行为本质问题并非合法性问题,而是行为人意志能否决定法律效果的问题。该条明确了意思表示的设权效力,即“通过意思表示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”。与此相适应,草案第115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,进一步彰显了行为人意思的决定效力。与其相冲突的是,草案第121条仍规定了法律行为合法为法律行为有效之构成前提。但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考量,该条没有任何法律适用意义,反而其后的第122条以下才是具体的适用规则。
所以,有学者主张,不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,改采负面清单规则,即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。否则,当司法机关对法律行为进行审查时,就会出现一旦缺少任一构成要件,无论是否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效力欠缺都一律认定其为无效的情形,这是完全与私人自治理念相违背的。
是否增设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?
在多次立法研讨会上,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者都比较明确地反对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,但却并不反对规定无权处分规则,即《合同法》第51条。而从逻辑上讲,若规定无权处分规则,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规则,其主要规则便是处分行为要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。
但存有争议的是,出卖人没有处分权,买卖合同是否仍然有效?对此问题的争议,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已认定其有效,似乎已经使问题得到解决。但尽管如此,在学界还是有学者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。这一态度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与无因性直接相关。其逻辑是,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,即无须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了。但如上所述,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主要规则就是无权处分规则。既然承认无权处分规则,那还可以否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吗?而且,本来就不应否认物权行为独立与无因规则,因为该规则真正地体现了私人自治的精神。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的结果,即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,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受债权意思约束。据此,物权行为是无因的。
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,一方面可以使得当事人意思的形成更为自由 ,如在物权行为、债权行为都可撤销的情况下,可以选择其一而行使撤销权;在仅是物权行为无效情况下,不影响债权行为效力。如在买受人甲受出卖人乙欺诈的情况下,甲可以只撤销原因行为或义务行为,此时相对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法请求不当得利返还,这样撤销权人可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;如果甲主动将处分行为撤销,则要负先行返还义务,其对价给付即可能落空。另一方面,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,也为许多制度的产生创造了空间。比如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,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,就不能解释物权行为上负担条件的现象,该条件便是完全支付价款。
民法总则草案法律行为部分,在术语上特别是意思表示的回归上,有其进步,但仍缺乏目的性考量。王洪亮教授从合目的性出发,以贯彻和保障私人自治为核心,在保障机制和规则设计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。原文在论述中,无论是逻辑体系抑或是实证分析都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。
参考文献:王洪亮:《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》,载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》2016年第5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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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习编辑:陈晶
责任编辑:翁双杭
图片编辑:师文、李欣南、刘小铃、金今